李胜龙 实习律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上一次我们讲到证据的三种性质,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说了这次我们要说的内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时我们也说了,具备了证据的三种性质,并不意味着证明待证的事实,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我们要看该证据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也就意味着难以有说服力。 那什么是证据能力?什么是证明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可以在案件中使用的能力或资格;证明力,也称证据力、证明效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程度,或称之为“心正”。 这个两者之间的定义可以看出,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有无资格问题,故它有有无之分,无大小之别,是一个定性的概念;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问题,故证明力既有有无之分,也有大小之别,是一个定量的概念。证明力以证据能力为前提,没有证据能力,也就没有所谓的证明力。 证据我们之前提到过三种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不可缺少,对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实际上就是对于这三种属性考察的多少。证据能力考察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力考察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这里面的考察往往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些法官对于案件的证据的考察,第一步,证据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它关系到该证据能否被纳入到诉讼的大门;第二步,证据效力,即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实质的关联性,它关系到该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说到,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鉴定意见必然因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的能力,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且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可见,将证据能力的确定对应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将证明力的确定对应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在审判实践中没有什么障碍。 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或合法性,就没有证据能力;但不可反过来说,证据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具有证据能力。例如,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7条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调解或和解协议中的让步,关联性、合法性均无问题,但原则上就不具有了证据能力。同样的道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当然没有证明力;然而也不可以反过来说,证据具有真实性,就有证明力。证据虽然真实,如果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或不具有合法性,则无证明力。 为什么证据中有证明力大小之分呢? 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除了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类似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基本以90%为界),法律做了几乎呆板的规定,其他实体性事实的证明,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无需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这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基本以75%为界。在穷尽了所有的证据,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标准,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并不存在或真伪不明;超过75%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而对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则降低证明度,适用低于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即可,即疏明责任即可。由此可知,证明力在衡量证据真伪,所证事实是否存在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也是法官对于每一案件中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实质性的考量。 不管是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是证据的“两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总要有一个人将案件的证据拿出来,这个人是谁?谁有权调取?谁承担后果?这个我们下次再讲(举证)。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