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龙 实习律师:证据离不开的三种性质

我们在诉讼中,能听到证据材料、证据、定案证据三个词,明显表明三者有着不同。证据材料从何而来?《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由此产生来一种观点,那就是在庭审质证之前,未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没有被采纳的,都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也表明来对证据材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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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定案证据呢?我们对定案证据可能听到的较少,定案证据都是证据,但证据不一定是定案证据。一些案件经过审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虽仍然是证据,但不能成为定案证据。定案证据是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两者之间属于包含关系。

证据、证据材料、定案证据,在进行分类的过程中,都要看是否经过质证,审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的过程也主要通过这三个性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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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真实性分为形式的真实性和实质的真实性,什么是形式的真实性?形式的真实是指承载证据的载体是否真实,或者说证据的本身是否真实。什么是实质的真实性,实质的真实是指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审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的过程中,主要看证据是否被篡改、伪造、删除等;实质的真实主要看内容是否真实。总而言之,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形式的真实性)和证据内容或信息的真实性(实质的真实性)组合而成的。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是非真既假的关系,有的证据可能存在一种悬疑或真伪不明的状态,即不能确定它是真的还是假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说这种证据存疑或无法确认,但不能认定这种证据不真实或不属于证据。这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是有较大区别的,刑事案件中,假如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法庭应当将其推定为不真实的证据,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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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取得方式合法、证据的程序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

证据的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收集证据由一人独立完成的等。主体均不合法。

证据的取得方式合法,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围绕三个方面,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例如:收买或胁迫他人作证的证人证言;非法入侵他人住宅偷到的物证;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将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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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程序合法,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这一程序,则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有的人说无非就是质证环节,其实并不完全,也包括形成证据的程序及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例如:鉴定机构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等。缺一不可。

证据的形式合法,也就是指证据在种类和形式要件上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两者往往是相互环绕的。我们常说的证据由八大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形式要件上往往存在瑕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瑕疵证据,要求作出合理说明或补正,民事诉讼往往很多适用可补正规则,刑事的往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排除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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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到关联性,通常想到的两者或者多者之间是否相关,又称相关性。我们在诉讼中提到证据,往往都有我们的目的,也就是证明目的,有了证明目的后,我们又要围绕争议的事实,也就是待证事实,对于证据是否围绕待证事实,而说明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

举例说明,张三借给李四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四拒不归还,张三向李四索要之时,李四恼怒将张三打倒在地,导致张三轻伤。对于此案,张三需要证明借给了李四20万元,张三提供了借条,以及转账记录,可以完整的反映向李四提供了借款;若张三仅以索要借款被打,提供了被打的录像、住院记录和发票,仅能体现索要借款被打的事实和被打导致的结果,对于被打的事实当做证据,并不能对借款当做证据,虽然两者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借款的待证事实,对于借款的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

无论是证据的种类划分,还是庭审的质证环节,都脱离不了证据的三种性质,缺一不可,少一样,则缺乏证明力,会被依法排除,但这也并非具备这三种性质,就一定具有证明力,至于为何?下次再谈(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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