锟涵律所·办案手记丨从一起盗窃案件中的发现 - 谈「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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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年,我曾经接手过一起盗窃共同犯罪案件,辩护的雷某20周岁,是某国有企业工人,在本案被告中排在第3号。

根据卷宗材料反映,雷某在犯罪情节中起次要作用,但由于整个案件的犯罪数额超多,如果没有其它加重或减轻情节的话,从我的经验来看,雷某应该被判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左不了多少,也右不了多少。

而最后经过法院审理,最终雷某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雷某没有上诉。缓刑期间,如果雷某没有做与法律相悖的行为,缓刑期满就不用再去服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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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应判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却判了二年,并且是缓期二年服刑?
因为我提出:
雷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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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的自首和立功情节在我从法院复印的卷宗里是没有记载的
而是我在会见雷某后发现的

我会见雷某时,询问了案情以后,又照例问了问本案案发情况。

雷某说:“本来他们是来了解我朋友(本案共犯主犯)的一些情况的,后来我把我也参与了这个事的事实跟他们说了。如果我不说,他们也不会把我带走的,因为我知道我朋友始终没有向警察和检察官说我参与了这件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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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的继续询问中雷某说了两个细节,模糊印证了雷某的说法:
一是警察来到雷某家里,雷某请警察抽烟,他们抽了好多烟,屋里的地上几乎扔满了烟头;
二是警察去雷某家待了一个多小时,才把雷某带走。

我告诉雷某,他的行为构成了自首。
在我依法启发下,雷某又准备向看守所举报另一起刑事案件。

走出看守所,我马上找到办案警察核实,证明雷某的说法无误。我请求警察写一个雷某案发过程说明,并递交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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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雷某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产生了分歧。

控方认为:雷某是从家里被带走的,而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显现出“自动”状态;

辩方(我)则认为:是否到公安机关不是衡量自动投案的标准,只要其犯罪行为未被发觉而主动向相关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就应该算作“自动投案”,应定为自首。

我的观点不仅被法院采纳
而与随后不久的相关司法解释同频

当然了,我国刑法对自首和立功情节都有免除处罚的规定,但是我斟酌了案件本身,故没有提出免除处罚的意见,否则会不利于辩护效果的。

—— 孙毅于北京锟涵律所随笔,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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