锟涵律所·办案手记丨公司管事的不可暗度陈仓丨孙毅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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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开打了。

“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案由,在学理上也叫“归入权”纠纷。所谓“归入”,意思是把违法取得的应该归公司所得的东西,再“归入”到公司。那么,谁又能够违法取得应该归公司所得的东西呢?毋庸置疑,是那些在公司里管事的人,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因此,这种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公司管事的人违反了对公司忠实勤勉和竞业禁止等义务,偷偷摸摸做出了公司应得而未得、不该得的而得到了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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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利益对不该得而得的人来说,是一种违法所得。但对该得而未得的公司而言,是一种合法的利益,这种合法的利益,法律保护公司有收回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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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是A公司股东,分别占公司51 %和49 %股权,被告张某是公司执行董事。

公司经营二年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在上个月成立了B公司,被告张某享有B公司100 %股权,被告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A公司所有的经营范围。B公司成立后,被告张某擅自将A公司与某酒厂的业务转移到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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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原告诉至法院,以张某和B公司为被告,以A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判令B公司所得收入归A公司所有。

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开具了调查令,调取了B公司银行账户,发现B公司银行账户上有一笔百余万元汇款,是从酒厂汇过来的,数额及用途和A公司与酒厂所签合同的数额及用途都是一致的。

庭审中,原告拿出了A公司和酒厂的业务合同以及酒厂转给B公司的转账凭证。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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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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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张某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又独资设立B公司,与A公司经营同样的业务,属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其个人收入应当归A公司所有。

—— 孙毅于北京锟涵律所随笔,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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