锟涵律所·跨境诉讼丨跨境诉讼中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 英国篇 | 韩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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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的管辖权,是国际管辖权中的司法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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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交易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在英国法院提起潜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则取决于英国普通法下的管辖权规则。在讨论英国的情况时,我们将仅探讨适用于英格兰法院的规则,不包括苏格兰或北爱尔兰法院的规则。同时,我们将重点关注国际案件的规则,而不讨论适用于英国内部(intra-UK)有关英国三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管辖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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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取决于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则是否得到遵守。最初,英国法院主要通过向被告送达以国王名义签发的令状(现在称为“诉状”Claim Form)来获得一般管辖权,并且这是英国法院确立管辖权的唯一手段。[1]如果Claim Form没有在英格兰送达,案件就无法进行。因此,管辖权被认为基于Claim Form的送达,即使被告在英格兰的访问(Presence)只是暂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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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向一家公司送达Claim Form?怎样才算是公司出现在管辖区,以便可以向其送达?普通法下,如果一个公司在英格兰注册成立,或者在英格兰有营业场所,那么该公司就在英格兰的司法管辖区,英国法院具有一般管辖权。在英格兰有营业场所分两种情况:公司设有自己的业务、公司通过代理人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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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十九世纪,英格兰法律开始允许在境外送达诉讼文件,从而对在境外的被告取得管辖权。[2]
法院在处理特定类型案件时所需的特别管辖权依赖于诉讼事实与英国法院的联系。在英国,即使被告与该法域没有任何联系,特别管辖权也能成立,只要诉讼与法院所在地有联系。例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a) 合同是在英国管辖区内订立的,或者(b) 是由在英国管辖区内经商或居住的代理人订立的,或者(c)合同的适用法律是英国法,或者(d)违约行为发生在英国,或者(e) 合同约定选择英国法院管辖等。[3]
又如,因侵权提起的诉讼,如果(a)损害发生在英国法院管辖区内,或将发生在该区内,或者(b)由在英国法院管辖区内实施或可能实施的行为造成,则英国法院具有管辖权。[4]
如果发生在外国事故中的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前往英国国并在那里接受治疗,就可以将管辖权赋予英国的法院。试想,如果被告是外国人,在外国发生了事故,但同时他又在英国被起诉,那么他需要花费巨大的时间精力在英国聘请律师来为自己辩护。这种情况如果发生了,对于被告确实非常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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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上篇对美国法院国际管辖权的介绍,美国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只有当一个人「有意」从事某些行为,使得可以合理地预期他已自愿接受美国法院的管辖时,才会受到美国法院管辖。相对而言,相比美国最高法院对管辖权行使施加的宪法限制,英国法院在国际案件中的管辖权应用则显得“更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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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下,除了基于送达Claim Form的管辖权外,还可以通过被告的同意获得管辖权。传统上,人们认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获得管辖权:(1)被告可以明确同意法院拥有管辖权(选择法院协议choice-of-court agreement);(2)被告未质疑法院的管辖权,对案情进行答辩(submission);(3)被告自己援引法院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视为被告同意法院对他做出裁定以及对其反诉的管辖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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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也承认专属管辖权的概念。如果外国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即使起诉状在英格兰送达(或根据《民事诉讼法》在英格兰之外送达),英国法院也不能审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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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指,一国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案件由其审理以及当事人参加诉讼均存在不方便的情形,而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并告知当事人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也是英国普通法下排除英国法院管辖权的一种方式。英国的Spiliada案[6]确立了“不方便法院”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有另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更适合审理该案件,以达到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实现司法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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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artley, Trevor C.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 :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ted Kingdo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0, P96.

[2]. 英国法院可以通过境外送达诉讼文件来获得一般管辖权的权利最初由1852年的《普通法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1852)授予,并在多年内通过《最高法院规则》(RSC 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第11条行使,该规则是英国《民事诉讼法》(CPR)的前身。根据该条款,如果被告与英格兰之间或诉讼与英格兰之间存在联系,则可以向境外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目前《最高法院规则》已被《民事诉讼法》取代,类似的条款规定在第6.36条和Practice Direction 6 B第3.1段中。不过,这些条款均规定,原告在送达诉讼通知书之前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
[3]. 请见英国《民事诉讼法》Practice Direction 6 B第3.1(6)-(8)段。
[4]. 请见英国《民事诉讼法》Practice Direction 6 B第3.1(9)段。
[5]. Hartley, Trevor C.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 :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ted Kingdo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0, P102.
[6]. 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案情事实:1980年,一艘名为Spiliada的利比亚船被租赁用于从加拿大温哥华装载硫磺航向印度港口。利比亚船主后在英国伦敦提起诉讼,主张托运人的硫磺因装运不当导致Spiliada船受损,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另外,Spiliada船的承保保险公司是英国公司,船的管理人员主要分布在希腊,有些管理行为在英国。该案判决由Goff勋爵作出,该案关于不方便法院问题从英国的原讼法院(认为英国法院是方便法院)、上诉法院(认为英国法院不是方便法院),一直打到英国上议院(认同原讼法院的观点,判定英国法院是方便法院)。在该案之前,只有在非常狭隘的理由下,才能批准中止或驳回属于英国法院适当管辖范围的诉讼。即,法院只能以诉讼是 "压迫性的、无理取闹的或滥用程序的 "以及 "中止诉讼不会对原告造成不公正 "为理由中止诉讼。此后,Spiliada 被许多司法管辖区采用,包括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和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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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曾在外所、一线所工作五年,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跨境争议解决、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公司合同及股权纠纷等, 参与处理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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