锟涵律所·跨境诉讼丨跨境诉讼中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 欧盟篇 | 韩萌律师本文讲的管辖权,是国际管辖权中的司法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权限。 此外,《卢加诺公约》(Lugano Convention)协调了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国家之间的民事判决问题,该公约亦载有关于民事和商事诉讼的国际管辖权规则。《布鲁塞尔条例》和《卢加诺公约》在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方面基本一致(有一些差异),我们这里主要介绍《布鲁塞尔条例》体系下的管辖权。[1] 在欧盟,住所(Domicile) 而非国籍[2]构成管辖权规则的基础,即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规则的基础。基于被告是否在法院国有住所,《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分别规定了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特别管辖权(Special Jurisdiction)。[3] 尽管住所构成欧盟管辖权规则的基础,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欧盟也会适用一些与住所无关的管辖原则,因此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也可以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被起诉。 以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租赁权为标的之诉讼,财产所在地成员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以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章程有效性、无效或解散为标的,或以其机关之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之诉讼,该公司、法人组织或社团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确定该所在地,法院应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之诉讼,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有效性的诉讼中,不论该问题是作为起诉还是抗辩提出,备案或注册申请提出地、备案或注册进行地,或按照欧盟文件或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地成员国的法院有管辖权;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由判决已经或将被执行的成员国法院管辖。[7] (2) 选择法院协议 当事人无论住所位于何地,如果已经通过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则被指定法院应有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无效。[8] (3) 涉及相同当事人和相同诉因(Cause of Action )的诉讼 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也可以在另一成员国法院被诉。如果他是几个被告中的一个,在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只要诉求联系如此密切,以至于有必要将其合并审理和裁决,以避免分开诉讼而产生相冲突判决的风险。[9] (4) 不同案件类型中的特殊管辖权 对于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一个在某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可以在作为“义务履行地”(Place of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 in question)的另一个成员国法院被起诉。[10] 关于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规则,在与侵权行为、违法行为或准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中,欧盟法将管辖权赋予“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 [11] 另外,消费者可以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无论另一方当事人住所位于哪里。[12] 没有住所的雇主可以在以下法院被起诉:(1)雇员通常工作的地点,或者(2)雇员最后一次工作的地点。如果雇员过去或现在都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那么雇主可以在雇员曾经或现在从事商业活动的地点被起诉。[13] 1. 这些规则通常只适用于住所在另一个欧盟成员国的被告,而不是居住在非成员国(如英国) 的被告。 2. 根据布《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四条,凡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在某成员国有住所而非该国国民的人,应遵循该成员国适用于该国国民的管辖权规则。根据《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七条,在某一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被诉。 3. 一般管辖权是完全建立在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之上,而不要求引发诉讼的事实与法院地有任何关联。通常情况下,只有被告的母国法院才具备行使这种管辖权的资格。相对而言,特别管辖权的基础是诉讼事实与法院地之间的关联性。 4.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62条。 5.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63条。 6. Hartley, Trevor C.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 :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ted Kingdo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0, P28. 7.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24条。 8.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25条第一款。 9.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8条第一款。 10.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 7条。 11.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7条第二款。 12.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18条第一款。 13. 请见《布鲁塞尔条例》No 1215/2012 第21条第二款。 ▌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曾在外所、一线所工作五年,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跨境争议解决、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公司合同及股权纠纷等, 参与处理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 如需法律咨询、业务对接或专业讨论,欢迎通过电话、邮件或本订阅号与作者联系。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