锟涵律所·商事仲裁专题丨股东协议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约束章程下的争议?| 韩萌律师在投资对赌的纠纷中,常会面临的一个困境是:股东协议没有关于回购的约定,只有公司章程约定了回购。但股东协议约定了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章程却没有约定。如果投资者希望公司按照章程履行回购义务,同时投资者又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那么投资者是否可以依据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还是说,投资者只能向法院起诉? 上述困境涉及到一个问题:股东协议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章程下的争议? 在理论层面,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显著不同体现在:(1)公司章程是组织法上的法律行为,其约束力来自于《公司法》。股东协议是合同法或者交易法上的法律行为,受普通合同原则的约束(而公司章程不受);(2)公司章程自动约束加入公司的新成员,但股东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当事方。同时,股东协议也不能自动加入,更新股东协议成员需要所有当事方的一致同意。(3)股东协议等合同,原则上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修改;公司章程可以通过特别决议进行修改,即通过缺乏一致同意的方式也可以修改。 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上述实质区别是否意味着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不能适用于基于章程而产生的争议呢? 结合各境内外仲裁实践,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是提交仲裁的前提。在有关仲裁范围的认定中, 部分裁判机构认为股东间的协议独立于章程,违反章程约定不属于股东协议的仲裁范围。 如,在BTY v BUA [2018] SGHC 213一案中,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建立了独立的法律关系并在独立的法律层面运作, 公司章程下的争议不受股东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 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 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又如,香港法院在Dickson Holdings Enterprise Co Ltd v. Moravia CV and Others [2019] HKCFI 1424一案中认为, 有些与股东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于股东协议的。案涉股东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因股东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争议, 而非任何与“公司治理事务”相关的争议。此外, 从仲裁协议文义的角度出发, 法院援引Newmark Capital Corporation Ltd and Others v. Coffee Partners Ltd and Another [2007] HKLRD 718一案, 认为如果当事方有意将“有关公司的争议”纳入到股东协议项下的仲裁范围内, 在起草协议时就可以轻易地予以明确。香港法院据此认为, 董事是否违反章程约定不属于案涉股东协议的仲裁范围。 在我国的实践中,裁判机构亦认为股东协议独立于公司章程。北京市四中院审理的(2019)京04民特250号案中, 当事人之间签订了《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 之后又通过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持股超过5%股东的回购情形。投资协议与章程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四中院认为: “二者界定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附生效条件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独立于《公司章程》。” 不过,近年来也有一些法院引用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oration v Privalov [2007] UKHL 40案中的原则(“Fiona Trust原则”),认为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首先假定作为理性商业行为人的各方会希望,任何基于股东关系而产生的争议由同一裁判机构解决。这些法院的立场是,对仲裁协议的范围应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股东协议下仲裁条款适用于章程下的争议。 例如,在NDK Ltd v HUO Holding Ltd and another [2022] EWHC 1682 (Comm)案中,合资公司的股东协议中包含了将纠纷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的条款。LCIA仲裁申请人认为,NDK基于公司章程在Cyprus提起的诉讼违反了LCIA仲裁协议, 并提起了一项申请禁诉令(禁止Cyprus诉讼)的新仲裁。之后,LCIA合并了两起仲裁。NDK主张,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来看,基于公司章程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股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仲裁庭无权限制根据公司章程提起的外国法院诉讼。法官援引了Fiona Trust原则以及扩展后的Fiona Trust原则并认为[1],任何理性的商人都会有意让案涉LCIA条款适用于股东协议各方之间的任何争议,“Cyprus诉讼中涉及股东协议当事人的事项属于与股东协议相关的争议,因此符合LCIA仲裁协议的范围。”[2] 又如,在开曼群岛大法院审理的Ren Ci & Ors (FSD 210 of 2022)案中,法官亦认为股东协议的仲裁条款可以适用于因违反章程而产生的争议。这一判决反映了开曼群岛大法院支持仲裁的坚定立场。大法院认为股东协议所载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十分宽泛,足以涵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因此,如果各方希望某些问题由某个裁判庭裁决,而其他问题由另一个裁判庭裁决,则必须明确表达此意愿。如果各方均未明确表达此意愿,则通常视为同意由同一裁判庭对所有此类争议进行裁决。 基于前述内容,如遇到一方试图依据股东协议仲裁条款将章程下的回购争议提交仲裁,回购义务人可以“回购争议独立于股东协议,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以阻却投资人就回购事宜提起仲裁。 另外,如果章程下的争议不涉及股权回购而是其他类型的争议,首先考虑不可仲裁性的问题或许对反对仲裁的一方更有利。比如,在欧盟法下,公司章程的有效性和公司决议的有效性相关的争议被视为法院专属管辖权范围(且不适合提交仲裁)。[3]再如,我国设立的公司,公司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公司决议的效力等纠纷,应由我国的法院(而不是某个仲裁机构)来管辖。[4] 那么, 对于请求回购的投资者一方,该如何避免此类困境? 首先,在起草协议时就应明确,各方有意将“有关公司的所有争议”(除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内的争议)纳入到股东协议项下的仲裁范围内。 其次,如果股东协议签的不好,未能提及关于回购的内容已经是既定事实,可以怎么做?可以借鉴Fiona Trust原则,主张在公司法背景下,应推定各方作为理性商人,会希望由同一裁判庭对因其关系而产生的任何争议作出裁决。如果各方没有明确表达希望这些问题分开由不同的裁判庭裁决,那么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扩张适用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 那么,还有当事人会问,如果请求公司回购,由于公司是法人而不是签订股东协议的“理性商人”,推定理性商人希望由一个裁判机构解决争议的Fiona Trust原则可能无法借鉴。那么,请求回购方是否可以考虑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章程下的争议解决方式来达到目的?[5] 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我国《公司法下》,公司章程的变更流程须经全体股东一致书面通过 [6] 或由股东会决议、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7] 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需经过公告、变更登记等程序,耗时很长。而且,一个请求回购、想要退出的投资者很难获得其他股东的支持。另外,如果回购义务人不是创始股东而是公司,投资者很可能因“公司非章程签订方,章程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公司无约束力”,无法提交仲裁机构仲裁。[8] ▌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曾在外所、一线所工作五年,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跨境争议解决、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公司合同及股权纠纷等, 参与处理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 如需法律咨询、业务对接或专业讨论,欢迎通过电话、邮件或本订阅号与作者联系。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