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的管辖权,是国际管辖权中的司法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审判权限。中国没有专门管辖国际民事诉讼的单一法律或法规。管辖国际民事诉讼的主要立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民诉法》第四编专门针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了涉外案件的管辖原则和具体操作。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章也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指引。
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首先要求争议具有涉外因素。涉外因素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关于“涉外民事纠纷”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一条均有明确规定。包括五类:(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员是外国人的,由于其代表公司诉讼的效果归于公司而非其个人享有,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具有涉外因素。
自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中基层法院均有权审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常态化管辖机制。一般标的额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较大(以北京为例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及以上)、案情复杂或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及以上的案件。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定属地管辖,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即属地管辖,其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根据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普通管辖权。《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已经明确,涉外民事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前提是一般地域管辖无法适用,即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1]可见,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定管辖,优先考虑的依旧是被告是否在我国有住所。那么,如果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只有原告在我国有住所,原告是否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只有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即离婚诉讼、亲子关系诉讼、收养关系诉讼等,才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2]特殊地域管辖是由法院根据案件与特定地点的关联性来行使管辖权。《民诉法》涉外编规定,当一般地域管辖无法适用时,所有涉外民事争议(不包括身份关系争议)均可由我国法院通过管辖连结点行使管辖权。[3]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的连接点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在我国,那么就应该由连接点所在的我国法院管辖。另外,《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还建立了“适当联系”作为管辖连结点的兜底模式。也就是说,即便上述列举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不在我国,但如果和我国存在其他联系,涉外争议也可以由我国法院管辖。(这是2023年修正后的《民诉法》的新增内容)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上述“适当联系”, 尚需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厘清。专属管辖是指我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独占排他的管辖权。涉外民事案件受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意味着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与其他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包括:(1)因在我国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与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在我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4]值得注意的是,涉外民事案件受中国法院专属管辖并不意味着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管辖。[5]也就是说,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对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优先选择仲裁。《民诉法》涉外编对协议管辖有明确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未明文要求我国法院必须与案件争议具备“实际联系”。如果中国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当事人是否仍然可以约定中国法院?这一问题也需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厘清。不过,从我国法院扩张管辖以应对域外“长臂管辖”的整体趋势来看,越来越多法院可能不会要求争议与我国存在“实际联系”。即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涉外编的规定,如果在管辖异议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就实体争议进行答辩或提出反诉,即使受诉法院行使管辖权不符合级别和专属管辖规定,仍有权审理案件。[6]这一点与国内案件不同,国内案件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限制。在跨境诉讼中常常会涉及到国际管辖冲突,对于如何处理这种管辖权冲突,我国有不方便法院制度和平行诉讼制度(Parallel Proceedings)。之前的文章中,我们讲过,不方便法院指,一国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案件由其审理以及当事人参加诉讼均存在不方便的情形,而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并告知当事人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不方便管辖提出的前提在于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在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被告提出,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我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起诉的条件包括:(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院选择协议;
(3)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4)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5)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注意,案件不适用我国法律不是其中一个考量因素。
如果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拒绝处理纠纷、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审理,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结案,当事人再次向我国法院起诉时,法院应受理。[7]另外,《民诉法》涉外编规定了平行诉讼制度。根据《民诉法》涉外编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已经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中国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不论是基于地域、专属还是协议管辖,中国法院仍然有权受理案件。[8]那么,什么情况下会因重复诉讼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呢?首先,在存在“有效排他性管辖协议”[9]并且不和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冲突、不损害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我国法院会驳回起诉。[10]其次,如果我国法院已经承认了外国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再向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 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4]. 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6]. 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
[7]. 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8]. 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
[9]. 什么是排他性管辖协议呢?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10]. 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
[11]. 请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曾在外所、一线所工作五年,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跨境争议解决、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公司合同及股权纠纷等, 参与处理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如需法律咨询、业务对接或专业讨论,欢迎通过电话、邮件或本订阅号与作者联系。
本文旨在法规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的任何成果,亦不作为对读者提供的任何建议或提供建议的任何基础。作者在此明确声明不对任何依据本文采取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