锟涵律所·跨境诉讼专题丨涉外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 | 韩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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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选择管辖法院并向法院起诉后,在对实体争议进行抗辩之前,被告往往会先尝试针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跨境纠纷中,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法事项,适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进行审查和判断。因此,在中国法院处理的涉外案件中,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应当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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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境争议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案件的管辖,被告可能提出的异议类型多样,依据不同法理和实际情况而提出。主要包括: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仲裁主管异议、基于地域或级别管辖错误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或平行诉讼情形,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的管辖异议。


1. 仲裁主管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当事人可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阻却在中国法院提起的诉讼。


此时,如果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法院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那么,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需要适用什么法律呢?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了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1]其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并且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规则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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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跨境争议中,如果当事人既未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案件争议也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被告往往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提出“不方便法院”异议。


《民诉法》修改之前,在被告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如果案件涉及中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一般会认为不适用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并会驳回管辖异议。[2]《民诉法》修改之后,案件“涉及中国主体利益”不再是我国法院以不方便为由驳回起诉的条件。因此,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支持管辖权异议的概率可能会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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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于存在平行诉讼或重复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


存在平行诉讼本身并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民诉法》涉外编[3]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已经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只要中国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不论是基于地域、专属还是协议管辖,中国法院仍然有权受理案件。

能阻却在后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是某域外判决已通过承认与执行程序转化为我国域内判决。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裁决,属于一项独立的司法程序。若中国法院审查后同意承认,则应作出裁定书,该裁定书为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件。[4]因此,如果相同的当事人再就此争议向中国法院起诉,会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将不予受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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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异议提出的时间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提出主管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如果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能否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是否因存在仲裁协议而驳回起诉,取决于被告是否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法院无权主动审查。[6]也有部分法院出于对当事人缔约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尊重,即便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仍依职权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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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重复诉讼等提起的管辖异议应何时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因此,无论是涉外还是非涉外案件,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提起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为答辩期。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并未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是将其作为庭审中的程序性争议焦点一并处理。[8]


值得注意的是,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的答辩期不同。国内案件答辩期为15日,被告无权申请延期。[9]而在涉外案件中,若所有被告在我国均没有住所,答辩期则为30日,并且可以申请延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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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事人需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合同中仅对适用法律的约定,不能自动延伸为对仲裁条款效力适用法律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若在主管异议中,当事人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法律的选择存在争议或不确定性,可依法适用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协商一致的适用法律。
[2]. 例如,(2021)京民辖终76号案、(2022)京民辖终278号案,都是当事人涉及中国的公民或法人,法院认为属于“涉及中国公民、法人的利益”的情形,因此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更甚,北京高院在在(2019)京民辖终279号案中,把原告诉请利益相关方的股东也纳入了“中国主体利益”的范畴。该案中,当事人没有中国主体,但某中国公司就原告的投资具有利益,因此法院也认为该案涉及到中国主体的利益,因此驳回了管辖权异议。
[3]. 请见《民诉法》第二百八十条。
[4]. 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
[5]. 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
[6]. 请见(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案、(2015)民提字第194号案、2018)豫13民终2041号案。
[7]. 请见(2018)鄂01民终5438号案、(2019)豫01民终4497号案。
[8]. 请见北京四中院审理的(2019)京民辖终279号案。
[9]. 请见《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10]. 请见《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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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硕士、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曾在外所、一线所工作五年,主要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跨境争议解决、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公司合同及股权纠纷等, 参与处理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多起国内外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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