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团队在办案时,经常碰到这样的问题:一些外国公司想在中国法院起诉中国的被告,但按照中国法律,外国企业在中国打官司,通常需要经过复杂的公证认证或公证转递程序。为了省去这些麻烦,有些公司会问:“我们在中国某地设有代表处,而且这个代表处也有企业登记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那能不能直接用代表处的名义去起诉呢?”这个问题其实就涉及到外国企业代表处有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一般标有“代表处”字样[1],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2],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3],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在代表机构显然不属于公民、法人范畴的情况下,就代表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需明确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是否符合我国民诉法下“其他组织”的界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那些虽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已合法设立、具有营业执照、拥有一定组织架构与财产基础的社会实体。[4]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裁判文书涉及将外国公司代表机构列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形。此类案件中,代表机构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资格,往往成为当事人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同时也是法院审理的核心问题。
▌法院认为: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因中山代表处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益应当由其设立机构A公司来主张。▌案号:(2021)粤03民终36396号▌法院认为:深圳中院认为,英国某公司深圳代表处是否依法成立、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是否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实属于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总结:二审法院列出应该查明哪些要点,再决定主体资格。▌案号:(2020)粤01民终10837号▌法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记载,浩景公司广州代表处为香港浩景贸易有限公司的常驻代表机构,业务范围为有关本公司业务的联络(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第四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管理。”,浩景公司广州代表处作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经费由外国(地区)企业拨付,并未拥有本机构独立的财产,故其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明确列明的其它组织,故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张泗珍如与浩景公司广州代表处发生纠纷,应以香港浩景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总结:以没有独立的财产为由,认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97号▌法院认为:“……本案中,昆明代表处显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昆明代表处主张其已按照国务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了登记注册,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可以享有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昆明代表处并未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应当是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由此可见,昆明代表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称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总结:未领取营业执照,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同样以该理由,认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例,还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6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24号▌案号:(2021)京02民终6328号▌法院认为:“米诺北京代表处是日本米诺发源制药株式会社的代表机构,在我国办理了工商登记。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朱梅所持有的印章、证照、文件、账册、财务凭证等物品,均属于米诺北京代表处所有。米诺北京代表处作为上述物品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在本案中米诺北京代表处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朱梅关于米诺北京代表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总结:代表处依法登记并具有财产,具有独立诉讼资格。▌案号:(2017)鲁01民终4353号▌法院认为:“起诉人阿特金斯深圳代表处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该代表处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条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关于涉外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有误,所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起诉人阿特金斯深圳代表处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应在案件实体审理时予以处理。”▌总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如果代表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件可能构不成涉外民事案件,而是普通民事案件。根据上述司法裁判观点,若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满足以下核心条件:依法设立、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持有营业执照,则应当认定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界定,进而赋予其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总之,在未明确确认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是否具备独立的财产、合法的营业执照等核心条件之前,不建议将其列为诉讼的被告。因为若代表机构未满足这些条件,法院可能会依据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受理或驳回起诉。同时,如果为规避公证认证手续,在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未满足合法设立、拥有独立财产和营业执照等条件时提起诉讼,法院也可能因代表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拒绝受理此案。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务必确保在起诉前充分核实代表机构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要求,以避免因程序不当导致诉讼失败。
[1].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修订)》第十条之规定,“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国际组织名称;(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3].请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的答疑意见,并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组织都可认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列举了相应情形。“其他组织”首先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例如,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认定为“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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