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厘清了在多方参与的民间借贷中,“书面约定”与“交易习惯”冲突时的裁判规则。法院认定,当借款人基于长期形成的稳定模式,向深度参与合同履行的担保公司完成还款,且出借人长期未提异议时,该清偿行为有效。本案避免了出借人因担保公司违约而获得“双重受偿”,对类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2017年10月,何女士、张先生夫妇因资金周转,通过北京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向出借人(原告)肖某某等借款。肖某某出借50万元,各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资金应通过各方银行实名账户往来。实际履行中,所有操作均通过担保公司:何女士、张先生按月息2%向担保公司付息,担保公司扣除1%担保费后,将剩余1%转付肖某某。该模式持续近三年,肖某某从未异议。2018年6月,张先生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向其员工王某某账户转账400万元(包含本案50万),用于清偿全部借款。此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于2024年2月注销。但担保公司收到还款后隐瞒事实,仍继续向肖某某付息至2022年4月,导致肖某某误认为借款人未还款,遂起诉要求何女士、张先生继续偿还50万本息。一、借款人向担保公司偿还本金,是否构成对出借人的有效清偿?原告主张: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需通过双方银行账户往来,借款人未将50万打入其账户,也未收回借条,不符合约定,应继续还款。我方观点:近三年所有利息支付与沟通均通过担保公司,我方无出借人联系方式,完全信赖担保公司指示。按担保公司要求完成转账及抵押注销,已基于善意和交易习惯完成清偿,债务已消灭。二、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还是按出借人实际收到的1%计算?原告主张:合同白纸黑字约定月利率2%,其与担保公司的内部分配不能对抗借款人。我方观点:出借人长达三年按1%月息接受利息,从未主张2%,其实际行为已构成对合同利率的变更,无权事后反悔。■
本案历经四次起诉、八次审理。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全面采纳了我方的核心抗辩,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何女士、张先生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我方八案全胜!关于清偿效力:担保公司“深度参与了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后续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因此,我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担保公司系代肖某某收取借款利息及其偿还的本金”。据此,将还款支付给担保公司,“应视为系向肖某某还款”,债务已经消灭。关于责任主体:确认我方已完成清偿后,不应再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剩余义务应由实际占用款项的担保公司承担。关于利率标准:结合肖某某长期实际接受1%月息的行为,认定其应得利息标准为月息1%(年利率12%),实质上否定了原告按2%主张利息的诉求。■
其一,程序障碍:原告此前两次起诉均被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我方当事人虽已实际还款,却长期陷于诉讼泥潭,程序反复带来的心理压力巨大。其二,书面约定的不利: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需通过双方银行实名账户往来”,而我方将400万款项汇入了担保公司员工个人账户,从字面看确与约定不符。其三,证据劣势:我方没有肖某某任何联系方式,所有沟通均通过担保公司中间人进行,直接证明“肖某某同意代收模式”的证据几乎为零。面对原告方的“书面约定”优势,本案核心在于构建“实际履行行为已变更书面约定”的完整逻辑。策略一:锁定“交易习惯”,重构清偿事实。 通过系统梳理了近三年全部利息支付流水、各方沟通记录,向法庭证明:通过担保公司过手、由担保公司人员指令操作,是本案唯一且稳定的履约模式。这种“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足以对书面合同条款进行合理解释和补充。策略二:运用“信赖保护”,转换归责视角。我方作为善意借款人,已严格遵循由出借人、担保公司共同塑造的履约模式进行清偿。担保公司恶意侵占款项的责任,应由出借人向其主张,绝不能转嫁给我方。本案成功适用《民法典》第十条关于“习惯”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依据的规定。法院确认了默示的、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形成的合同变更,其效力与书面约定等同,避免了“合同必须严守”原则的僵化适用,防止了出借人因担保公司犯罪而获得“双重受偿”的不公结果。警惕“资金过手”风险:出借人若允许第三方代收代付,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限制(如“仅代收利息,本金支付须经本人确认”),避免出现“钱已还清却不知情”的困境。“实际履行”是合同的另一种语言:对于借款人,长期、稳定且对方未提异议的履约方式,即使与书面合同不符,也可能构成有效的“交易习惯”。保存好每一笔履约凭证至关重要。坚持就是正义:本案历时近六年,历经四次起诉、八次审理,期间两次因“涉刑”被驳回。我方当事人面对巨额诉累始终坚信法律。律师的核心价值不仅在庭审辩论,更在于帮助当事人穿越漫长、复杂的程序迷雾,最终迎来公正的终局裁决。■
收到判决后,委托人非常认可主办律师在本案表现出的专业水平与职业素养。完全达到了委托人最初的预期效果,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向李峣律师赠送了锦旗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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